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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拍賣時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等為證。
查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補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仍與所請拍賣之抵押物不符,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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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2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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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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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竹山鎮 │溪尾 │ │588之9 │旱│00 │08 │84.27 │全部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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