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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抵押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元整。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至民國124年12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丙○○。
嗣債務人丙○○於①民國95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5年1月4日,②民國95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4日,③民國95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8月8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分別自民國96年9月4日、民國96年6 月4日、民國96年10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85,18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通知債務人丙○○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民國96年11月6日送達於債務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債務人逾期未為陳述,本院依職權逕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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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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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南投縣│國姓鄉 │北港溪 │ │9之51 │建│00 │00 │72.00 │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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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276號│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附屬建物 │權 利│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地 │ 二 │ 三 │ 四 │ 五 │ 騎 │電梯│地下│屋頂│ 夾 │樓層│名稱│面積│ │所 有 權 人│
│ │ │ │ │ │ 面 │ │ │ │ │ │樓梯│ │突出│ │面積│ │平方│ │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層 │ 層 │ 層 │ 層 │ 層 │ 樓 │ 間 │一樓│ 物 │ 層 │合計│ │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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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25 │南投縣國姓鄉北│南投縣國姓鄉國│磚木造一層 │65.1│ │ │ │ │ │ │ │ │ │65.1│ │ │全部 │丙○○ │
│1 │ │港溪段第9之51 │姓路47之2號 │ │1 │ │ │ │ │ │ │ │ │ │1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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