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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753,377元整,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如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原本,聲請人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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