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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命聲請人補正請求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其依據,經本院民國96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所請利息部份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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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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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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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7月31日 │300,000元 │96年8月3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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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9月30日 │300,000元 │96年8月3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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