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聲 明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相 對 人 齊正玉即童銀武之繼.
童定成即童銀武之繼.
童定富即童銀武之繼.
童定有即童銀武之繼.
童定德即童銀武之繼.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判決確定,惟聲明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上訴人童銀武已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3月6日死亡,而相對人為上訴人童銀武之法定繼承人,爰提出童銀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童銀武於95年11月30日對本院94年埔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審審理時之96年3月6日死亡,上訴審法院因未查覺上訴人已死亡,而於97年4月2日判決確定,業據聲明人提出童銀武之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卷宗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當事人於各審級之訴訟程序未終結前,方能聲明承受訴訟,俾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而本院前開上訴審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訴訟繫屬已消滅,是聲明人尚不得再於訴訟終結後再聲明承受訴訟。
至上訴審法院未依法於上訴人童銀武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而逕為判決,則屬該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無從因聲明人於判決確定後聲明承受訴訟而事後補正此程序上之瑕疵。
從而,聲明人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