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簡上,6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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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96年5月23日96年度投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違約金600元。

詎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各於95年4月21日、95年4月22日在泰國刷卡消費,消費款折合新台幣依序為72,864元、78,617元(下稱系爭2筆消費款),加上手續費1,129元、1,219元,共153,829元,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款,上訴人卻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表示其持有之信用卡未遺失,亦未在泰國使用,則系爭2筆消費款不可能是遭側錄製造偽卡所產生,因磁條內存放的資料不包含持卡人之真正中英文姓名與式樣,製作偽卡係側錄信用卡背面磁條之內碼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驗證值等第2軌資料後以通過電腦之檢核系統達成成功刷卡之目的,故偽卡交易刷卡簽單之中文簽名(包含文字、式樣)及英文姓名皆與原持卡人完全不同,因此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多為隨意編造之姓名(或依所側錄之英文姓名拼音近似之中文)。

而系爭2筆消費款簽帳單(下稱系爭簽帳單)上簽名的格式與上訴人中文姓名及其親筆的簽名格式完全相符,而上訴人既表示未遺失系爭信用卡,即應排除遭他人側錄冒用之可能性,故系爭2筆消費款應係真卡所產生之消費無誤。

㈢被上訴人曾於消費時間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未表示意見,直至收到繳款單才爭執,已有可疑。

且上訴人曾於95年4月21日執渣打銀行信用卡為系爭第1筆消費,交易失敗後,始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而上訴人又另執渣打銀行信用卡在泰國為其他消費,並承認該消費為其本人所為,則上訴人於同日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應是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持真卡所為。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系爭信用卡自93年12月21日核卡以來,除系爭2筆消費外,上訴人未曾持之至泰國或國外刷卡交易,本件應排除系爭信用卡在泰國或國外地區遭他人側錄之機會。

且系爭信用卡於95年4月21日在泰國交易之前最後1筆交易係在94年12月17日在國內所為之消費,倘系爭信用卡在國內消費當時遭他人側錄製作偽卡,側錄之人在上訴人至泰國旅遊之相同時間與地點亦持偽卡至泰國消費之機會實在微乎其為,且側錄後經過半年始持偽卡進行消費之情形也不合理,故本件刷卡之人必係持真卡消費。

㈡上訴人自承於系爭2筆消費之消費時間,系爭信用卡均在其本人持有中,同時抗辯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則系爭信用卡應無被他人拾得或竊得或利用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機會而模仿上訴人信用卡上真正簽名進而立即側錄製作偽卡之可能。

而刷卡須由商店人員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始得消費,然比對系爭簽帳單與上訴人其他所有文件之簽名,不僅式樣幾近相同,連「鄭」該字亦採簡寫方式,即便上訴人否認系爭簽帳單之簽名係其所親簽,但要模仿如此相同,顯見刷卡者係持真卡交易進行核對,本件若非上訴人自行消費,亦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產生,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69條第1項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責。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及95年4月22日確實在泰國旅遊,上訴人亦攜帶系爭信用卡出國,然旅遊期間除使用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外,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嗣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寄發之繳款單與事實不符後,即將信用卡寄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於95年4月21日在泰國有收到簡訊1通,然以為是詐騙集團所發送,故不予理會。

且被上訴人所主張95年4月22日該筆消費之消費時間係泰國時間18時05分,然上訴人當日乃搭乘泰國時間18時15分起飛之飛機,是當日消費絕不可能係上訴人所為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側錄僅是製造偽卡的方法之一,設使銀行信用卡資料外流,其中英文名字當然完全一致,原審判決以中英文名字一致,即推論為真卡,顯為理由不備。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信用卡為被上訴人製作提供上訴人消費時刷卡使用,如有盜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其風險,上訴人既主張未刷卡消費,被上訴人自應就「刷卡確為上訴人所為」負舉證責任。

㈡偽卡之使用人,為使其簽名與真卡所有人簽名一致,以達盜刷之目的,當然會在事前加以模擬,故所簽姓名自會有其相似之處,更難說可能有團員或其他人等,在旅遊期間將上訴人之信用卡暫拿記載後再偽造模擬簽名之可能?且依上訴人本人留在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相比較,仍有下列明顯的差異:⑴本人簽名「鄭」字的右邊「」與左邊「奠」字上方是平行的、等高的;

簽帳單上「鄭」字右邊「」與左邊「奠」字上方不是平行的,右邊「」比左邊「奠」字低。

⑵本人簽名「中」字是呈正方形的,看上去很端正;

簽帳單上「中」字是呈右上往左下傾斜的。

⑶本人簽名「乙○○」3字,呈老練、秀麗、飄逸、生動之感;

簽帳單上「乙○○」3字,則缺乏上述感覺。

簽帳單上的「乙○○」3字,明顯想試著模擬本人簽名,但第三人看上去,即有很大差異。

㈢依一般人乘坐飛機之經驗,應在起飛前2小時報到驗證,並在起飛30分鐘前依序進入機艙待飛,又何能在飛機起飛前10分鐘仍在刷卡購物?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飛機起飛前10分鐘仍有可能刷卡購物,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又目前國內騙徒猖狂,利用電話、手機、簡訊等工具,詐取財物者,屢有所聞,上訴人因誤被上訴人之簡訊,為騙徒所發,且信用卡並未遺失,不加理會,乃人之常情。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829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違約金600元;

而依國際信用卡組織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資料所示,系爭信用卡各於95年4月21日、95年4月22日在泰國刷卡系爭2筆消費款,又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95年4月22日確實人在泰國旅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及系爭簽帳單影本2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辯稱系爭2筆消費款應係遭他人製造偽卡盜刷所產生,否認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2筆消費款乃真卡消費,故本件之爭執點,乃系爭2筆消費款是否為真卡消費而產生?茲分述如下:㈠經查,系爭簽帳單其上所簽姓名為「乙○○」,乃為上訴人之中文姓名無誤,其上列印之英文姓名為「CHENG CHEN CHUNG」,與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英文姓名相同,有系爭簽帳單2紙在卷足參。

又原審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系爭簽帳單之中文簽名筆跡與送達證書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筆跡,發覺二者均非一筆一劃之書寫方式,其中「鄭」之寫法均為簡寫,且「振」之「手」部最後一筆均與「辰」之第一筆相連,「辰」之最後三筆亦以一筆連續書寫而成,「鄭」之最後一筆與「中」之最後一筆復特別加長,簽帳單上簽名字體之氣韻神態、運筆轉折等筆劃勾勒之重要特徵與上訴人本人簽名均屬相同,應係由同一人所為或由他人模仿而來。

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相比較,其中本人簽名「鄭」字的右邊「」與左邊「奠」字上方是平行的、等高的,簽帳單上「鄭」字右邊「」與左邊「奠」字上方不是平行的,右邊「」比左邊「奠」字低,本人簽名「中」字是呈正方形的,看上去很端正,簽帳單上「中」字是呈右上往左下傾斜的,本人簽名「乙○○」3字,呈老練、秀麗、飄逸、生動之感,簽帳單上「乙○○」3 字,則缺乏上述感覺,足見簽帳單上的「乙○○」3字,明顯想試著模擬本人簽名等語。

惟衡以一般人之書寫習慣,若非刻意為之,縱係本人所為,其簽名亦未必每次均能完全相同,上訴人前述均屬微小之差異,若為模仿,則欠缺老練、秀麗、飄逸、生動之感,亦屬當然;

且上訴人自承系爭簽帳單之簽名有模擬本人簽名之情形無誤,益見本院認為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神似一節,尚非無據。

是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若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即係他人模仿而來,應堪認定。

㈡次查,目前坊間流通之偽造信用卡,通常係盜錄交易傳輸之信用卡內碼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驗證值等第2軌之資料,並不含有持卡人之英文姓名;

犯罪集團為便於編造偽製之身分證明搭配盜刷者使用不被識破,往往假造英文名字鍵打於卡片上,一般而言,信用卡遭側錄密碼製成偽卡,盜簽之客戶姓名與原持卡客戶之姓名相符之發生機率極低等情,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93年3月1日以(93)聯卡商管字第107號函文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明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顯見,一般偽卡集團製作偽卡,茍係以側錄機或側錄晶片盜錄真卡之磁條紀錄,再將之轉錄於偽卡上,則經此側錄所得之資料應僅有該遭側錄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驗證值等,並不包括持卡人之真正中、英文姓名。

此應係基於與盜刷者持用假證件相互配合之目的,及為了側錄、製作偽卡之方便、所需成本等考量因素,亦即偽卡集團僅側錄第2軌資料即足以達到製作偽卡盜刷之目的。

因此,倘系爭2筆消費款係遭人以側錄之方式轉錄製成偽卡盜刷,刷卡機所產生之簽帳單上非但不會有真卡之英文姓名資料,冒用之人所簽之字樣亦大多與真卡之中文姓名不同。

然系爭簽帳單不僅顯示上訴人之真正英文姓名「CHENG CHEN CHUNG」,且所簽中文姓名與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極近相似,業據分述如前,上訴人復自承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或被盜,在泰國亦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卡片均在其本人持有中,則系爭信用卡應無為他人拾得或竊得或利用上訴人在泰國刷卡之機會,進而模仿信用卡背面上訴人簽名式樣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消費款乃係持真卡消費等情,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製造偽卡非僅遭他人側錄始會發生,若銀行信用卡資料外流,則偽卡之中英文名字當然會與真卡完全一致,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就系爭2筆消費款確為上訴人刷卡所產生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

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簽帳單用以證明系爭2筆消費款確為真卡消費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交付供上訴人使用之信用卡,除具有如上所述之信用卡內碼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驗證值等供商店刷卡機核對之資料外,復卡片背面有提供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欄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用意在使上訴人親自簽名,可簽寫特殊之字樣(未必與信用卡申請書簽寫之姓名式樣一致),於使用時供商店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卡片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使持有偽卡且知悉上訴人姓名者,亦未能以偽卡消費得逞,再於刷卡消費後隨即發簡訊通知上訴人有該筆消費產生,若遭他人盜刷,可馬上通知被上訴人等等措施,均係為了防範偽卡盜刷而設,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已具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空言可能係被上訴人信用卡資料外流造成偽卡產生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純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上訴人復辯稱:或有可能係旅遊期間遭團員或其他人等,將上訴人之信用卡暫拿記載後再偽造模擬簽名等語。

惟上訴人自承系爭信用卡未曾遺失或被盜,均在其本人持有中,縱系爭信用卡遭他人暫拿記憶卡片背面之簽名式樣,則刷卡消費時仍須提出卡片供商店核對,與上訴人一同旅遊之團員應無知悉信用卡內碼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驗證值等資料,且有機具設備利用短暫之時間立即複製偽卡之機會,而能於消費時一併提出卡片供商店核對。

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一般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2筆消費款乃係持真卡消費所產生,且從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樣式神似一點,可知若非本人親自簽名,模仿簽名之人亦須花費相當時間練習,始能達到該神似之境界,是本件應排除他人持偽卡使用之可能;

此外,復參酌上訴人為本國人,並非泰國人,系爭2筆消費款項之消費地點在泰國,上訴人於上開2筆款項之消費時間適亦前往泰國旅遊等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消費款係持真卡消費,系爭簽帳單或係上訴人親自簽名,或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真卡,由他人模仿卡片背面上訴人之簽名所為之消費等情,應堪採信。

二、依兩造均同意適用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持卡人故意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者,由持卡人負擔給付消費款之責,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

系爭2筆消費款,乃係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或將卡片交由他人模仿簽名而消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筆消費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3,829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簽帳單原本與上訴人之簽名一併送鑑定,以辨真偽。

惟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系爭簽帳單上之中文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本人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在送達證書上親自所為簽名之筆跡,二者神似,業已詳述如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核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孫于淦
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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