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簡上,86,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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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4. 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取得合法權源,竟於民國95年4
  5. ㈡、鐵製圍牆拱門、鐵製棚架、水泥地面、水電工程、景觀造景
  6.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祖父於日據時代即承租系爭土地
  7. 三、法院之判斷:
  8.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
  9. ㈡、經查,被上訴人僱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等物毀損之事實,
  10. ㈢、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寄與上訴人之草屯郵局第316號存
  11. ㈣、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12. ㈤、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13. ㈥、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14. ㈦、又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經認定毀損之物計有樹木、盆
  15. 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
  16. ①、請求賠償鐵製圍牆拱門損害35,000元、酒瓶椰子損害18,0
  17. ②、景觀造景損害120,000元、鐵製棚架損害6,000元部分:
  18. ③、請求賠償大型仙人掌科植物損害60,000元、水電工程損害
  19. ④、綜上,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毀損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被上
  20.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
  21.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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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參仟捌佰柒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取得合法權源,竟於民國95年4月10日僱請工人駕駛怪手等大型機具,在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56之4、156之5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毀損上訴人所有之鐵製圍牆拱門、鐵製棚架、水泥地面、水電工程、景觀造景,及上訴人所種植之盆栽、蘭花、大型仙人掌科稀有植物、數種園藝樹木,上訴人並因此支付清除工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396,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鐵製圍牆拱門、鐵製棚架、水泥地面、水電工程、景觀造景、盆栽、蘭花、大型仙人掌植物、數種園藝樹木,並不具可移動性,而係可與土地分離之物,並非土地之定著物,自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承租,縱上訴人對土地無所有權,惟承租人對土地有管理、使用權限,地上物受損害自可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判決認上開物品及植物因與土地不可分離而為土地之一部分,受有損害者應係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或非刑事判決認定毀損範圍,而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以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祖父於日據時代即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嗣後由被上訴人之父繼續承租,並與南投縣政府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之父過世後即由被上訴人繼續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使用,自被上訴人之祖父至今,在系爭土地均係以造林及育苗為主,系爭土地上所見樹木及盆栽均係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僱工計劃將樹木移植他處,並未毀損,況樹木亦非上訴人所有,自無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至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大石頭,因阻礙上訴人植樹計劃而暫行移開,並未損壞;

另鐵製圍牆欄杆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片觀之,亦未損壞,且該鐵製圍牆欄杆因妨害公共通行,經人向南投地檢署檢舉後,上訴人始於96年11月間自行拆除,並非被上訴人所拆;

又鐵製拱門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毀損之範圍內,且鐵製拱門係被上訴人前建築鐵皮屋時所留存,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鐵製拱門係其委託訴外人友舜公司所製,惟並無法提出付款及發票等證據;

而水泥路面係上訴人之兄或父所施設,非上訴人所有,亦不得請求。

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物品係其所有,惟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祖父承租至今,惟上訴人卻以詐術向國有財產局另取得系爭土地之租約,並將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樹木、盆栽等據為己有,復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間訂有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僱工以怪手至系爭土地施工挖洞及種植樹木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相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盆栽、造景石頭、鐵製圍牆欄杆、鐵製棚架、水泥地面、水電工程、景觀造景、蘭花等物,何人得就上開物品主張權利,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範圍為何。

㈡、經查,被上訴人僱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等物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文權即受被上訴人僱用前往現場挖掘之工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73號毀損案件中證稱:95年4月間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電請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坪林工作,並向伊承租挖土機,伊請員工蔡航生以貨車運送挖土機至現場等語;

及證人蔡航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73號毀損案件中亦證稱:當抵達現場時,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取來鑑界圖後,告知其所有之土地要整理,工作內容係將地上物全部挖除,包含盆栽、樹木、石頭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73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許國楨即當日到場之里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95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抵達現場,土地上之樹木被拆斷、盆栽、造景、道路被破壞等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0頁),並現場相片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僱工毀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甚明。

㈢、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寄與上訴人之草屯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記載:望上訴人及林春梅等人於95年4月6日前拆除平西段156- 4及156-5地號所有侵占物,倘若逾期仍未拆除恢復原狀,將予以排除等語,且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係為排除被侵占土地之地上物等語(見警卷第30頁),益見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土地上之物時,係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種植或施設,否則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種植或施設,被上訴人即可自行處分地上物,豈有再發函上訴人限令其拆除之理。

又證人湯福欽、林新居亦分別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確認鐵製圍牆拱門、景觀造景、鐵製棚架係受上訴人之託所製,並由上訴人給付價金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㈣、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90年11月30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內,自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

因此,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於土地上所種植之物、建築之建物或施設之工作物,雖或成為土地之一部分,惟既係對土地具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自得對侵害其收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如不承認承租人得對侵害其因對土地使用收益所產生之利益主張損害賠償,則將難以滿足承租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㈤、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

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

茍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收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予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第三人如將其拆除或遷入居住,仍非法之所許)。

本件國有土地雖未經其管理機關核准上訴人租用,但如地上之林木確係由上訴人種植成長後,擅由被上訴人予以砍伐出售,上訴人非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系爭林地固屬國有,而非被上訴人管理處之私有,惟既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之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恢復原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占有人因受占有推定之保護,而得對侵害其占有之收用收益者請求損害賠償,未具合法權源之無權占有尚能對侵害其使用收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具合法權源之承租人,其依契約而得具有之使用收益權能,自無不受保護之理,因此,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存續存間,就土地之使用收益及權能遭他人侵害時,自得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本件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依雙方簽訂之契約觀之,並未約定使用收益之種類,上訴人於土地上建築地上物,或種植樹木,施設道路、園藝造景或為栽植盆栽,均屬就土地使用收益之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生收益加以毀損,自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㈥、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曾有明示(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自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刑事毀損部分,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認定被上訴人損壞上訴人之盆栽、樹木及欄杆等物,而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被上訴人一次毀損之行為,雖毀損盆栽、樹木、欄杆等多樣物品,惟時間密接,且接續損壞同一人之物,復分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此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如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均屬之,並不僅限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項目為限,本件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毀損,雖刑事判決主文僅認定盆栽、樹木及欄杆等物,惟其他上訴人所有之物,如係於同一毀損事實所造成之損害,自得一併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僅限定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盆栽、樹木及欄杆等物之毀損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

㈦、又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經認定毀損之物計有樹木、盆栽、造景石頭及鐵製欄杆,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主張被上訴人毀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物品物,尚主張鐵製棚架、水泥地面、水電工程、景觀造景、蘭花等物,亦於被上訴人同一毀損行為中受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既屬同一毀損犯罪事實所及,且刑事上亦屬單純一罪之範圍,自無不許上訴人就鐵製棚架、水泥地面、水電工程、景觀造景、蘭花等物,併與樹木、盆栽、造景石頭及鐵製欄杆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原審認定就鐵製棚架、水泥地面、水電工程、景觀造景、蘭花等物,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所持理由尚非妥適。

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此之所謂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非僅指賠償之方法,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行使此項請求權應否准許,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再查,上訴人既得就被上訴人所毀損之鐵製棚架、水泥地面、水電工程、景觀造景、蘭花、樹木、盆栽、鐵製欄杆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賠償之方法均應依民法之規定。

以下分就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逐一審酌:

①、請求賠償鐵製圍牆拱門損害35,000元、酒瓶椰子損害18,000元、五葉松損害7,000元、九重葛損害500元、落羽松損害25,000 元、肖楠損害14,000元、銀樺損害9,000元、桂花損害2,000元、馬茶花損害1,000元、青楓損害5,0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為證,復據證人湯福欽即拱門製作商於原審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及證人羅本祥即樹木販賣商於本院97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又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相片可資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物品係其所種植,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②、景觀造景損害120,000元、鐵製棚架損害6,000元部分:其中景觀造景之損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係記載100,000元,惟起訴時則請求120,000元,惟並未能提出損害為120,000元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為上訴人就景觀造景之損害以100,0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鐵製棚架損害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新居即鐵製棚架製作商於原審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惟證人林新居證述鐵製棚架之價格為5,000、6,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雖請求6,000元,惟並未能舉證實際支付之金錢係5,000元或6,000元,本院認上訴人就鐵製棚架之損害應以5,0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請求賠償大型仙人掌科植物損害60,000元、水電工程損害13,0 00元、水泥路面損害15,000元、清除工資3,000元、盆栽損害13,000元、蘭花損害45,000元、柳丁損害5,000元部分:上訴人就上開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估價單或證人供本院調查實際損害為何,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④、綜上,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毀損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鐵製圍牆拱門損害35,000元、酒瓶椰子損害18,000元、五葉松損害7,000元、九重葛損害500元、落羽松損害25,000元、肖楠損害14,000元、銀樺損害9,000元、桂花損害2,000元、馬茶花損害1,000元、青楓損害5,000元、景觀造景損害100,000元、鐵製棚架損害5,000元,合計為22 1,500元。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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