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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簽發支票3張,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其中的30萬元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其餘則是直接以現金交付。
惟支票屆期後竟均遭退票,而被告迄今本息均尚未給付。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提出書狀陳述:被告只是前臺中愛德盟企業商行之會計,公司運作都由訴外人戴孟錡全權處理,借款的事被告全然不知且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洽,原告所持有的票據並非被告所交付的,被告只是受害者及掛名的人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3張,陸續向原告借款53萬元,其中30萬元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其餘則直接是以現金交付。
惟支票屆期後竟均遭退票,而被告迄今本息均尚未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抗辯只是前臺中愛德盟企業商行之會計,公司運作都由訴外人戴孟錡全權處理,借款的事被告全然不知且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洽,原告所持有的票據並非被告所交付的,被告只是受害者及掛名的人頭等語,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之關係,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到庭爭執,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屆期未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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