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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肆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39,888元(其中消費本金506,250元、循環利息24,595元、滯納金及違約金9,043元)未給付。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並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6月23日為止,共積欠429,849元(其中405,427元為本金、1,744元為違約金、22,678元為利息)未清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㈢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69,737元,及其中506,250元部分,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405,427元部分,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欠款金額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簽帳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共969,737元,及其中506,250元部分,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405,427元部分,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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