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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至宸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己○○、丁○○、至宸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宸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1日為分期付款購買大貨車,在台中市○○區○○路3段447號9樓A室,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甲○○、丁○○、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31,200元、到期日為96年4月20日之本票,詎被告未遵期繳納,尚有853,600元之貨款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3,600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稱願意清償,但請求免除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至宸交通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至宸交通有限公司、甲○○、丁○○、己○○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欠款853,600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己○○、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至宸交通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宸交通有限公司、丁○○、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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