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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有男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循環借款期限為5年,自95年4月4日起至100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75%,借用後應於每月本行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一次清償全部本息。
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於催收款項,前開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應再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而其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日起,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借款後均未依約償還借款,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至96年6月15日止其應付利息為52,222元,依借據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上開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變動資料表、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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