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訴,342,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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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乙○○○
壬○○○
辛○○
被 告 劉戊○錦
胡戊○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己○
甲○○
戊○
庚○○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戊○蘭、丙○○、己○、甲○○、戊○、庚○○、戊○惠,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被告胡戊○蘭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丙○○、己○、甲○○、戊○、庚○○、戊○惠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胡戊○蘭、丙○○、己○、甲○○、戊○、庚○○、戊○惠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分別為被告胡戊○蘭、丙○○、己○、甲○○、戊○、庚○○、戊○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戊○蘭、丙○○、己○、甲○○、戊○、庚○○、戊○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就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6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減縮聲明已當庭表示同意,核與前揭法文規定相符,原告上開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林天送於民國91年3月13日死亡,兩造除被告丙○○為林天送之養子外,餘均為林天送所生之子女。

林天送生前為南投縣鳳天宮主持,為將廟邊山坡地開闢成道路並建造擋土牆,遂向南投市農會貸款施工,計至86年7月21日止,貸款金額已達38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後因921地震導致鳳天宮兩旁之鐘鼓樓全毀倒塌,林天送又向訴外人李春生借貸40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重建鐘鼓樓。

而於林天送死亡後,系爭2筆借款共420萬元均未償還,利息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分別於91年3月5日繳納31,196元,於91年4月2日繳納54,860元後,即無力再支付,債權人南投市農會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劉戊○錦之財產,劉戊○錦向原告聲稱林天送之債務應由兒子負責清償,原告遂以自己之土地向南投市農會借貸170萬元,另向被告劉戊○錦借貸210萬元,於92年1月20日代為清償林天送對南投市農會之借款債務本金380萬元及利息28,038元,嗣因被告劉戊○錦不斷對原告逼債,原告遂向第三人許正輝、蔡重勢借貸100萬元償還被告劉戊○錦,而自92年2月20日起至9年5月份止,原告因此支付南投市農會、許正輝、蔡重勢及被告劉戊○錦之利息,連同前述之31,196元、54,860元、28,038元,合計為894,217元,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即承受債權人南投市農會及李春生之債權,合計420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另就上述所支付利息部分,則依同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而上開金額合計為5,094,217元(4,200,000+894,217=5,094,217),兩造為林天送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金額計為566,024元(5,094,217÷9=566,024),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6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第1筆借款多用於建設鳳天宮,應屬鳳天宮之債務由鳳天宮管理委員會負責,因此理應由繼任林天送為鳳天宮管理人之乙○○○(為原告之配偶)代為清償,實無債務繼承之問題。

且系爭第1筆借款向南投市農會代償之人為乙○○○,並非原告,原告既從未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即無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

另兩造之母林張雀於81年3月10日死亡時,兩造即因繼承問題有過協調,於86年3月間在兩造之父林天送之同意及見證下,被告等無條件放棄繼承權,惟約定林天送積欠訴外人南投市農會之借款債務及日後支付鳳天宮和原告家庭生活開支之再累積債務,均由原告負責清償,因此乃由原告擔任林天送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借貸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財產為抵押品,故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清償。

再原告主張91年3月5日、91年4月2日、92年1月20日、92年2月20日至95年12月27日共支付南投市農會利息745,469元部分,係由鳳天宮信徒捐款集資支付,非由原告個人支付,況林天送係於91年3月13日死亡,自無由原告於同年3月5日支付農會利息之理。

又原告主張林天送有向訴外人李春生借貸系爭第2筆借款,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2筆借款皆做為建設鳳天宮周圍設施及修復鐘鼓樓之用,而鳳天宮係屬私廟,其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皆為原告,且原告一家所有生活開支,全依賴鳳天宮之所得支應,因此鳳天宮如喻為生財器具,增添維修在所難免,況花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上,得利或增值皆為原告。

㈢另被告劉戊○錦於9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7日分別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支付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序為26,204元、27,549元、168,960元,合計為222,713元(97年2月14日具狀稱共為374,696元,嗣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222,713元),而上開款項係向訴外人賴玉坤借貸支應,並以每月10萬元利息700元之利率計算利息,從91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被告劉戊○錦已繳納64個月之利息,共167,872元,此衍生利息部分亦應納入計算,與上開222,713元合計為390,585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劉戊○錦390,585元,及自97年2月5日答辯狀繕本交付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亦積欠被告劉戊○錦借款未還,被告劉戊○錦遂對原告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087,188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9,890元未獲清償。

被告劉戊○錦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每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之父林天送業於91年3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之法定繼承人。

⒉系爭第1筆借款乃兩造之父林天送於90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所借貸,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2年1月20日向南投市農會全部清償。

⒊系爭第1筆借款於91年3月5日自林天送帳戶扣款繳納利息31,196元,於91年4月2日、92年1月20日由原告支付利息54,860元、28,038元,於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17日由被告劉戊○錦支付利息及違約金26,204元、27,549元、168,960元。

㈡本件之爭點:⒈兩造之父林天送有無向訴外人李春生借貸系爭第2筆借款40萬元?原告得否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擔該筆借款債務?⒉系爭第1筆借款380萬元係由原告或由原告之配偶乙○○○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代為清償?若為原告代為清償,得否基於保證人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筆借款債務?⒊兩造之母林張雀於81年3月10日死亡後,兩造有無約定被告等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應由原告負責清償?⒋原告主張其因代為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因此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及被告劉戊○錦借貸,復為清償被告劉戊○錦100萬元,而向訴外人許正輝、蔡重勢借貸,因此所衍生之利息,得否基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⒌系爭第1筆借款於91年3月5日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繳納利息31,196元,係由原告繳納或由兩造之父林天送自行繳納?⒍被告劉戊○錦主張其曾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支付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為222,713元,又因清償上開款項而向訴外人賴玉坤借貸支應,從91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共支出利息167,872元,合計為390,585元;

另原告積欠其借款1,087,188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9,890元,尚未清償,可與原告所主張每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之父林天送曾向訴外人李春生借貸系爭第2筆借款40萬元,然其未舉證證明於該筆借款亦由其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且縱有擔任保證人之情事,惟其於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該筆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則既未清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即無從承受李春生對林天送之借款債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380萬元係由其本人代為清償,被告則辯稱係由原告之配偶乙○○○代為清償,非由原告代為清償,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經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固註明「代償人:乙○○○」,惟原告之配偶乙○○○於本事件中係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到庭陳稱:因原告不識字,所以由伊及被告劉戊○錦的配偶劉耀惠一起去農會辦理清償事宜,「代償人:乙○○○」等字,係其本人書寫的等語。

經查,系爭第1筆借款係由原告之帳戶撥款170萬元,另由訴外人劉耀惠之帳戶撥款210萬元,合計為380萬元,用以償還債權人南投市農會,業經南投市農會函覆本院在卷;

而劉耀惠為被告劉戊○錦之配偶,被告劉戊○錦於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陳稱,上開210萬元是借給原告用以償還兩造之父林天送對南投市農會之負債等情;

又被告劉戊○錦因原告未清償,尚且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則系爭第1筆借款之380萬元既均由原告籌資清償,清償人乃為原告,原告之配偶僅係代理原告辦理清償事宜,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清償人應為乙○○○云云,尚不足採。

次查,原告為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南投市農會對於兩造之父林天送之借款債權,又被告均為林天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償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之母林張雀於81年3月10日死亡後,兩造曾約定被告等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應由原告負責清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舉證人施竹連到庭證稱:「協議時我有在場,當時是我伯父林天送提議,繼承遺產的人要負責清償債務,因為遺產多於債務,按照傳統習俗,嫁出去的女兒是不能分財產,所以當時爭執不下,我伯父就說何人繼承遺產就要負責還債,根據我所知當時在農會有貸款,另外在蓋廟有積欠人家工程款,後來被告方面就同意我伯父的建議,事後我就去向被告他們收印章交給我伯父辦理,至於他如何辦理我不清楚。」

等語。

經查,兩造之父林天送先後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借貸6筆款項,金額分別為55萬元、100萬元、80萬元、150萬元、280萬元、及系爭第1筆借款38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查詢在卷足參。

次查,原告繼承自兩造之母林張雀所有坐落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555-1地號土地,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所示,係於86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則證人所述之協議自應早於86年3月20日,而系爭第1筆借款380萬元借貸日期為90年8月27日,於兩造進行協議時,尚未發生,自非協議之範圍所能及,被告所辯系爭第1筆借款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負責清償一節,尚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因代為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因此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及被告劉戊○錦各借貸170萬元、210萬元,復為清償被告劉戊○錦100萬元,而向訴外人許正輝、蔡重勢借貸,因此所支出之利息,基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

惟按「無因管理」乃指無因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向被告求償,則其向他人借貸金錢用以清償保證債務,係為了處理自己之事務而負債,上述對訴外人南投市農會、許正輝、蔡重勢及被告劉戊○錦支付之利息,均非為了處理被告之事務而產生,自無適用關於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上開債務乃係原告己身之債務,其因此支出之利息,請求被告償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於91年3月5日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繳納利息31,19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存摺為證,惟查該存摺係兩造之父林天送之存摺,非原告之存摺,由存摺之記載,該31,196元係由兩造之父林天送之帳戶內扣款繳納,又91年3月5日林天送尚生存,其存摺內之存款自屬林天送所有,故原告主張該31,196元利息係由其支付,尚不足採。

㈥依前所述,原告以保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兩造之父林天送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第2筆借款部分,為無理由。

又原告向訴外人南投市農會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之金額,計為本金380萬元及利息54,860元、28,038元,合計為3,882,898元(3,800,000+54,860+28,038=3,882,898),原告復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則每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31,433元(3,882,898÷9=431,433,角以下四捨五入)。

另查,被告劉戊○錦主張原告積欠其借款債務,計為本金1,087,188元,及自96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9,890元未獲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故被告劉戊○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劉戊○錦對原告之債權,並未轉讓其他被告,是其他被告對原告並無金錢債權存在,而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限於2人互負同種類之債務,始得為之,故被告主張以被告劉戊○錦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每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與法不符,不得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胡戊○蘭、丙○○、己○、甲○○、戊○、庚○○、戊○惠,各給付原告43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胡戊○蘭部分為96年7月30日,被告丙○○、己○、甲○○、戊○、庚○○、戊○惠部分均為96年7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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