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勞訴,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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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設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6月6日經全體股東出席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乙○○為清算人,且經經濟部以96年6月7日經授中字第096322434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734537970號函暨所附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復查,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業已清算終結,是以,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惟尚未清算終結,乃清算中公司,並由乙○○任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63年11月任職於訴外人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於66年1月19日始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當時訴外人陳坤山亦在順盈公司上班,並擔任順盈公司之董事、股東及擔任總經理一職。
嗣於74年間陳坤山及乙○○頂讓順盈公司之全部廠房、機器及設備資產,並改名為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員工皆繼續於公司任職,由被告繼續僱用,勞工保險亦繼續,並無中斷,足證順盈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要屬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且被告除繼續留用原來順盈公司全部員工外,並未與原告協商年資事宜,原告亦未領取資遣費,是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理應就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
然被告於96年1月23日以暫時歇業為由,將原告予以資遣,僅給付原告21個月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661,500元,並未給予退休金,用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其行為已為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明。
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復按同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並按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查被告於96年1月26日發給原告資遣費661,500元,而原告於96年1月前之薪資為33,500元,而被告僅發給原告21個月之資遣費,為依上開規定給付45個基數之退休金,扣除已付之661,500元,其他款項共846,000元未給付(計算式:33500×00-000000=846000),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
是縱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仍不影響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
原告自63年11月起至96年1月遭被告終止為由,原告已工作30年以上,則原告自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而原告早已於96年1月31日對被告為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於96年3月27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再度表明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故為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
被告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經於96年6月7日解散,且有向經濟部登記,惟未向法院通報清算完結,僅有向南投縣政府陳報有解散。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辦理清算,股東也同意乙○○清算。
順盈公司要解散前,被告才買該公司的財產,當時順盈公司的負責人是洪崇仁,原告應該向洪崇仁提出請求。
被告公司清算人乙○○原來是在順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訴外人陳坤山與乙○○同時離開順盈公司,當時順盈公司實際上是由證人丙○○擔任經營者,因為順盈公司經營不善,所以乙○○與陳坤山乃成立新公司即被告公司,然後買下順盈公司的生財器具來經營。
因為被告公司經營的項目與順盈公司的經營項目都是木器工業,所以順盈公司的員工願意繼續留任,並由陳坤山決定是否僱用原來順盈公司的員工。
故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甲○○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的勞保紀錄為真正。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單為真正。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設有規定。
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
若公司僅係將其部分資產售予他公司經營,其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則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改組或轉讓。
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
然若新舊企業之間係各別獨立存續,僅係生財器具財產等之讓與關係,則原企業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勞工於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難遽認原勞動契約已當然隨之由受讓財產之新企業轉換為勞動契約之雇用方。
二、原告主張其自63年11月起任職於訴外人順盈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於66年1月19日始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嗣於74年間訴外人陳坤山及乙○○頂讓順盈公司之廠房、機器及設備,並改名為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順盈公司員工皆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由被告繼續僱用,勞工保險亦繼續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的勞保紀錄及薪資單等件為證。
惟查,原告原任職於順盈公司,並由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而自66年1月19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至74年8月27日退保,復另因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自74年7月27日起加保至96年1月22日因退職而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月5日保承資字第09760621830號函附原告投保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由原告之上開勞保投保紀錄可見,原告在職之雇用方分別係順盈公司及被告公司,原告在上開二公司(勞保投保單位)之在職保期間有所重疊,但並非接續。
又被告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公司組織原為「有限公司」即勤訓興業有限公司,乃於74年1月4日訂立公司章程並於74年2月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設立時之董事為陳坤山、陳明松、乙○○,另有股東陳明鴻、陳蔡束見等人,嗣於74年4月18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記完畢,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834707270號書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72號卷附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查。
另順盈公司係於74年10月29日登記解散,有原告提出之順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為證。
由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順盈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初期係分別獨立之二家公司法人,各自有其股東及董事機關,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而自74年7月27日起由被告公司加保勞保之時,順盈公司仍然存在尚未解散。
又證人丙○○亦證稱伊於74年下半年離開順盈公司之時,該公司經營雖不順利但還在經營中,後來順盈公司的營業廠房、機具、原料全部由被告公司受讓經營,順盈公司並未經過清算程序等語。
是以,被告公司與順盈公司之間縱有受讓公司資產之事實,但並非法人之相互合併而成立新公司或其中一公司存續而消滅另一公司,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
原告先後受雇於順盈公司及被告公司,亦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查原告係民國43年2月27日生,其自74年7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6年1月22日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原告尚未年滿55歲,且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亦尚未滿25年,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3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46,000元(已扣除前付之66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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