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司促,6858,2008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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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6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命聲請人具狀釋明請求依據 (檢附之發票買受人為松鶴通運有限公司),經本院民國97年7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97年7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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