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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命聲請人釋明對本件遺失支票之持票關係(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經本院民國97年6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97年6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關證據證明支票有無遺失,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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