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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各新臺幣7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5月31日、97年6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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