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婚,12,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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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三八之五號。

被告婚後於九十年三月間來臺,亦與原告同住上址,詎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及生活。

被告亦曾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與原告離婚之訴訟,並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嗣因原告交給友人之離婚判決書等資料遺失,無法辦理登記。

(二)兩造已有七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無夫妻之實,婚姻有名無實,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三八之五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三八之五號。

被告婚後於九十年三月間來臺,亦與原告同住上址,詎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及生活。

被告曾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與原告離婚之訴訟,並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嗣因原告交給友人之離婚判決書等資料遺失,無法辦理登記。

兩造已有七年多未共同生活,亦未有聯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簡碧枝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是旅遊業,我聽原告說他與他太太要辦理離婚的手續,他就把相關的資料交給我去海基會辦,但是因為資料有缺被退件等語。

又被告於婚後九十年三月七日入境臺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入出國移民署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七一0六0九七一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二、三個月後隨即離家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出境離臺,兩造自此分居七年多來,被告音訊全無,是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七年餘來未曾共同居住生活,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離家並出境離臺,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

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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