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婚,130,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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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姿佑
SEMI J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同原告,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7月29日移署資處永字第971130171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且原告陳明被告已離家出走,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址居住,更不在臺灣境內,故原告所陳報被告地址尚無法送達,嗣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泰國地址(即可供法院訴訟文書送達處所),否則駁回本件訴訟,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並據原告簽名在案,原告迄今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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