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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阮氏垂絨
Viet
B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98年 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 5月20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1年 3月11日),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但因被告建議兩造在越南經營生意,後經營失敗,積蓄全無,且負債累累,之後被告即不肯再回臺灣,以致居留證及護照等證件過期近三年,被告亦不回來重新辦理,兩造已近三年未曾聯絡,且已聯絡不到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親戚簡谷隆到庭證稱:兩造91年間結婚,於93年到越南做生意,後來生意不好有負債,被告就留在越南沒有回來,已經三、四年沒看到被告回來,其等也無法找到,因為被告都用當地公共電話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5361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1年 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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