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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3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兩造感情融洽,不料被告於93年3 月28日離家出走,雖原告四處尋找亦無所獲,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存心拋棄家庭,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保中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不錯,惟被告未說明原因即無故離家,至今無聯絡等語屬實,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埔戶字第0970002885號函檢送之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按。
又原告前以被告自93年3 月28日離家後未再返家,因此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已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此狀態目前繼續存在中,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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