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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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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埔里鎮○○○街66巷13號,惟自97年10月5 日起,被告即不知去向,並經原告向治安單位申報行方不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許廖秋子到院證稱:兩造結婚後,伊與原告很開心,被告所需物品及金錢,原告均有供應,惟被告經常對原告大小聲,吵著要出去,伊勸說被告忍耐,惟某日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即離家未返等語;
原告前於97年10月5 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請求協尋被告乙節,有前揭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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