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婚,23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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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6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836號,被告婚後來臺即與原告同住上址,嗣被告於92年7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0月16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836號,被告婚後來臺即與原告同住上址,嗣被告於92年7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菊美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自92年10月25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94154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0年10月16日結婚,惟被告卻於92年7月間離家出走,並於92年10月25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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