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婚,4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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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10月21日與菲律賓國籍之被告結婚,共同育有子女李銘忠 (民國82年1月23日出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被告與子女李銘忠於85年間來台定居,惟始終無法適應在台生活,而於92年間,被告攜李銘忠返回菲律賓,旋以建屋為名,多次要求原告匯給鉅款,原告不疑有他,陸續匯款;

其後原告表示已無存款,被告竟要求原告以房子為抵押向銀行借款,經原告表示房屋係母親所有,自身無房子可供抵押; 惟被告仍以父親重病需錢急用向原告索款,原告不得已向母親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匯給被告,此後被告因知原告已無存款,不再主動與原告連絡。

原告發覺有異,要求被告返台居住,否則將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信仰基督教,不能協議離婚,惟在原告要求下,於96年1 月初返台,然未及10日,被告隨即以兩造所生孩子李銘忠需人照顧為由堅持返回菲律賓,此次回去後,兩人雖有通話,被告均係應付式地回應,原告知悉兩人感情已不復存在;

原告於96年11月下旬前往菲律賓,希冀修復兩造之情感,詎被告對原告不理不睬,態度冷淡,原告要求被告辭去在外工作回家幫忙,被告亦斷然拒絕,原告預期兩造復合無望後,傷心返台,迄今原告欲以電話連絡被告,被告均不回應。

原告前向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81 號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惟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其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顯明。

且被告返回菲律賓居住至今,不僅有違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難以期待原告再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故兩造事實上呈現分居狀態已長達5 年之久,相隔兩地,感情日益疏離,確已無夫妻之情,兩人之婚姻既已生破裂而完全無回復之希望,被告亦知此情,卻因信仰之故,不願協議離婚;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匯款明細單1件、匯款單據影本14件、被告護照影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李燕崇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十幾年,婚後相處之情況尚佳,並無爭執,被告亦來台居住,後來可能因不習慣台灣之生活,遂返回菲律賓,至今已回去五、六年了,此段期間原告曾至菲律賓請求被告返家,然被告就是不回來等語;

又被告於88年9月12日出境後,直至94年1月18日始入境,惟僅停留5日,即又出境,嗣於2年後之96年1 月24日方再入境,然亦僅停留12日,即再度出境,此後未曾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741180號函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可參。

故自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近4年來,來台次數僅2次,時間均為短暫,而原告則持續對被告為經濟之提供觀之,足認原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則無欲維持兩造之婚姻。

再原告主張被告亦有離婚意願,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乙節,前經本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代為查明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署,嗣經駐菲律賓代表處函復略以「本處電話聯繫李女士獲告知,離婚協議書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為,強調伊從未簽署過任何離婚協議書;

本處曾請李女士前來本處確認離婚協議書影本上之簽名是否係伊所為,惟伊稱工作地點遙遠且工作繁忙,不便前來本處,且表示無此必要,僅重申伊未在前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97 年9月24日院通文實字第0970006068號函轉前揭代表處97年9 月16日菲領字第09700587號函在卷可核。

原告主張被告有離婚之意,雖難以前揭離婚協議書為證,然被告已知離婚協議書存在,竟不願親自確認其上簽名非其所為,且未對兩造婚姻情況作任何表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所陳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已生破裂而完全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足以採信。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後,被告未能嘗試維繫婚姻之和諧及家庭生活之圓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遠居菲律賓國,且甚少聯繫,此一情況至今已有三年以上,致配偶感情淡薄,確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顯然被告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

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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