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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田素卿
LENY TH
KAB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40號,詎被告自91年3月18日入境臺灣後與原告相處不及2月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於93年間向警方請求協尋,嗣被告於95年 6月12日因逾期停留遭警於同年月29日遣返印尼。
雖被告婚後曾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遭遣返後迄今已近六年均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無法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3年5月21日投警外字第930016705號函文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郭翠微到庭證稱:被告91年來臺灣是為賺錢,來臺1個月期間逃跑4次;
原告報案前一天,被告被警方尋獲,經原告請仲介去保釋,被告不願回來,在警局遭拘留2、3天後被遣送等語屬實,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3年3月18日入境,95年6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亦未遭限制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0634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年3月3日移署出管貞字第9711222680號函文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僅 2個月即無故離家,迄今已近 5年,甚至遭警方查獲時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衡其情節,應認兩造間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被告係有責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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