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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鳳凰嘴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雖載有被告大陸地區地址,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經向被告來臺地址「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55號」送達結果,亦因收件人行蹤不明遭退件,有本院公文封為憑,足認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均非可受送達地址,故本院於97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可供法院訴訟文書送達處所),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據,且本院分別於同年 5月28日及同年8月6日通知原告開庭,原告經合法送達亦均不到庭陳述,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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