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家抗,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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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臺中縣沙鹿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乙○○
丁○○
利害關係人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選任詹仕沂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福祥之遺產管理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福祥(民國38年12月7日生,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267之1號)於95年5月1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未清償,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故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清理遺產。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6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8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又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其遺產無人繼承致無法處理,且其親屬會議亦未召開以選任遺產管理人;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且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清理順利進行,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抗告人於本審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74年10月15日 (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並有司法院秘書長依財政部90年12月7日臺財產接字第0900030719號函以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通知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辦理在案。

㈡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福祥之債權本息金額業逾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雖被繼承人遺有已設定抵押權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868地號土地予相對人,然經計算被繼承人所遺上揭土地之總價僅約1,608,815元,且該筆土地業經鈞院受理數次強制執行事件仍未標脫而塗銷查封登記,並因拍賣無實益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即經拍定,仍顯不足清償遺債,故本件確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依前揭司法院函示實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㈢此類「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案件,國庫對該遺產顯已無期待利益;

又抗告人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

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理應本於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且抗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各項墊付費用並無明文規定得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後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於受清償前先行扣還,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之各項稅費外,亦吸收其間支出的管理費用。

若僅以無人承認繼承之故,遽指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國庫將遭受損害,且被繼承人生前財務借貸業已取得既得利益,惟於歿後卻以全體國民財產共同支付清償債務等執行費用,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故類此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繼承人陳福祥於95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生前曾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現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遺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868地號土地,是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且經原審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屬實,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無不合,惟本件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已無其他財產,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

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非妥適。

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

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保存遺產等相關法律程序,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查詹仕沂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本審聲請選任詹仕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聲請選任詹仕沂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主張,而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即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予以廢棄,並選任詹仕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㈢至於原裁定主文第2項即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部分,暨第3項即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徐 奇 川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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