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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子吳柏瀚(民國95年 7月19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離婚,聲請人於同年7月19日產下吳柏瀚,吳柏瀚並非聲請人自乙○○受胎所生,惟吳柏瀚受聲請人與乙○○婚姻推定而為乙○○之婚生子女,故依法從父姓為「吳」。
然乙○○為愛滋病列管個案,業於95年 6月14日死亡,聲請人恐吳柏瀚有遭街坊鄰居嘲笑之虞,且吳柏瀚自出生時起迄今,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聲請人為家中獨生女,恐無子嗣繼承香火,爰依法請求變更其子吳柏瀚之姓氏為母姓「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吳柏瀚為其前夫乙○○戶籍上之婚生子,而乙○○為愛滋病列管個案,已於95年 6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查結果,乙○○確為 HIV感染個案,有該所97年7月4日投衛局疾字第0970012469號函附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在卷可考,且乙○○自81年間起即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直至95年 1月間戒治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足憑,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子吳柏瀚其父乙○○已死亡,且生前為愛滋疾病列管個案,並前科累累,對吳柏瀚日後生活確有不利之虞,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聲請人請求變更吳柏瀚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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