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家訴,3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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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甲○○
丁○○
被 告 壬○○
己○○
辛○○
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楊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壬○○、己○○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辛○○、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對被繼承人楊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⒏及編號⒑至⒗所示。

另就附表二編號⒐所示土地,請求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325、被告壬○○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1847、被告己○○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504、被告庚○○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865、被告辛○○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962、被告癸○○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721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壬○○應為補償新臺幣(下同)1,069,310元。

被告己○○應為補償197,866元。

原告子○○應受補償533,499元。

被告辛○○應受補償583,413元。

被告癸○○應受補償19,686元。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楊萬福於民國96年6月30日死亡,依法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壬○○,子女即原告子○○與被告己○○、庚○○、辛○○、癸○○。

被繼承人並未立有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遺產,故其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之,原告與被告壬○○、己○○、庚○○、辛○○、癸○○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計有11筆土地、3筆建物、2筆存款、4筆投資,惟經調閱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察覺其中南投縣南投市○○路20號建物業已滅失,南投縣南投市○○路177巷10弄5之1號並無實體建物僅有門牌址,則實際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應為11筆土地及1筆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⒓所示。

又被繼承人所有之三富股份87股及中強股份7股核定價值均為0,故不予列入,則實際遺產之投資部分僅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90股及中紡股份348股,即如附表一編號⒖及⒗所示。

從而被繼承人之實際總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另被繼承人死亡時,於附表一編號⒐及⒒所示土地尚有抵押貸款1,125,000元,該筆債務應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

因兩造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㈢為避免附表一編號⒈至⒓所示不動產過於細分,並發揮其經濟效益,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進行鑑價後,如採原告起訴狀所載(即更正前)分割方案,被告庚○○應受補償130,575元,爰以附表一編號⒐所示土地之鑑定價額每平方公尺907.5元,換算折合該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224分之144補償予被告庚○○,則該筆土地分割比例應改由被告壬○○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1847、被告庚○○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865比例保持共有,為此提出更正後之分割方案,即如聲明㈠所示。

依更正後之分割方案,扣除各繼承人應分擔之抵押貸款債務187,500元(1,125,000元÷6)後,各繼承人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即如聲明㈡所示。

乙、被告壬○○、己○○、辛○○、癸○○方面:

一、聲明:㈠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同原告聲明㈡。

二、陳述:被繼承人楊萬福死亡時,於附表一編號⒐及⒒所示土地尚有抵押貸款1,125,000元,嗣由被告壬○○陸續清償,至97年12月23日止全部清償完畢,該筆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是每人應平均負擔187,500元。

又據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如採原告起訴狀所載(即更正前)分割方案,被告庚○○應受補償130,575元,爰以附表一編號⒐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元,換算折合該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224分之177補償予被告庚○○,則該筆土地分割比例應改由被告壬○○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1814、被告庚○○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898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分割方法及應為或應受補償金額,均與原告更正後之分割方案相同。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己○○、辛○○、癸○○)卻將此債務由年事已高之母親(即被告壬○○)1人承擔,實有不公。

㈡南投縣南投市○○○段433之20、434之2、434之5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應由全部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保持共有。

㈢南投縣南投市○○○段433之21、433之22地號土地上各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間,均係被繼承人楊萬福於94年間向農會貸款建造而成,且有利用價值,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㈣爰依鑑價結果,另列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分成相同權益之6等分,由任一共有人選擇分配。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萬福於96年6月30日死亡,依法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壬○○,子女即原告子○○與被告己○○、庚○○、辛○○、癸○○。

被繼承人並未立有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遺產,故其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之,原告與被告壬○○、己○○、庚○○、辛○○、癸○○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計有11筆土地、3筆建物、2筆存款、4筆投資,惟經調閱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察覺其中南投縣南投市○○路20號建物業已滅失,南投縣南投市○○路177巷10弄5之1號並無實體建物僅有門牌址,則實際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應為11筆土地及1筆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⒓所示。

又被繼承人所有之三富股份87股及中強股份7股核定價值均為0,故不予列入,則實際遺產之投資部分僅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90股及中紡股份348股,即如附表一編號⒖及⒗所示。

從而被繼承人之實際總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另被繼承人死亡時,於附表一編號⒐及⒒所示土地尚有抵押貸款1,125,000元,該筆債務應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壬○○、己○○、辛○○、癸○○所不爭執。

被告庚○○雖辯稱:南投縣南投市○○○段433之21、433之22地號土地上各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間,均係被繼承人於94年間向農會貸款建造而成,且有利用價值,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

惟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南投縣南投市○○○段433之2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被告癸○○於91年10、11月間出資21萬元委請伊所建等語。

暨證人丑○○到庭具結證稱:南投縣南投市○○○段433之2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被告己○○於94年7、8月間出資25萬元委請伊所建等語。

足證被告庚○○所辯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壬○○、己○○、辛○○、癸○○方面,就被繼承人所遺抵押貸款債務1,125,000元,已由被告壬○○陸續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提出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南投市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南投市農會放款計息單(代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原告及被告庚○○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楊萬福於96年6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配偶即被告壬○○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子即被告己○○、次子即被告庚○○、三子即被告辛○○、長女即原告子○○、四子即被告癸○○,是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6分之1。

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查兩造於97年4月24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9月18日四度於本院調解協議遺產分割之方法,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因繼承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該等遺產未經法律或契約禁止分割,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

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鑑定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相關因素後,認為:㈠被告庚○○所提附表五之分割方案,並未明確劃分各該遺產歸屬之權利主體,其分配方式未臻具體、特定。

且該方案未將被繼承人所遺抵押貸款債務1,125,000元係由被告壬○○1人清償完畢,此筆債務應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之情形反映於遺產分配中,亦有欠完備。

又其分割方案就南投縣南投市○○○段508之8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⒒)仍繼續維持共有型態,不利於土地經濟價值利用。

故此一方案較不可採。

㈡被告壬○○、己○○、辛○○、癸○○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原告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此二方案),均已明確劃分各該遺產歸屬之權利主體,且皆有將被繼承人所遺抵押貸款債務1,125,000元係由被告壬○○1人清償完畢,此筆債務應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之情形反映於找補金額中,較被告庚○○所提分割方案具體、特定、完備。

又此二方案均將南投縣南投市○○○段508之8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⒒)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利用。

故此二方案較被告庚○○所提分割方案為可採。

而此二方案之內容大同小異,僅於南投縣南投市○○○段508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⒐)之分配方式,就被告壬○○、庚○○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差異。

其差異肇因於依據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如採原告起訴狀所載(即更正前)分割方案,被告庚○○應受補償130,575元,此二方案均主張將該筆補償金額,換算折合被告壬○○所分得南投縣南投市○○○段508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⒐)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予被告庚○○,惟原告係以該筆土地之鑑定價額每平方公尺907.5元,換算折合該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224分之144補償予被告庚○○,故該筆土地分割比例即由被告壬○○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1847、被告庚○○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865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壬○○、己○○、辛○○、癸○○則以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元,換算折合該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224分之177補償予被告庚○○,故該筆土地分割比例即由被告壬○○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1814、被告庚○○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898比例保持共有。

本院認為被告壬○○、己○○、辛○○、癸○○所提此部分補償及分配方式,對被告庚○○較為有利,且未損及原告與被告己○○、辛○○、癸○○權益,應屬可行。

爰依被告壬○○、己○○、辛○○、癸○○所提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判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價額互有差異,爰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定各共有人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及被告壬○○、己○○、辛○○、癸○○雖均主張被告壬○○應為補償之金額係1,069,310元,惟其等漏未扣除前述已換算折合附表一編號⒐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予被告庚○○之130,575元,故被告壬○○應為補償之金額當係938,735元,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附表一(遺產總表):
⒈南投縣南投市○○○段433地號土地(全部)。
⒉南投縣南投市○○○段433之20地號土地(全部)。
⒊南投縣南投市○○○段433之21地號土地(全部)。
⒋南投縣南投市○○○段433之22地號土地(全部)。
⒌南投縣南投市○○○段434之1地號土地(全部)。
⒍南投縣南投市○○○段43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
⒎南投縣南投市○○○段434之4地號土地(全部)。
⒏南投縣南投市○○○段434之5地號土地(全部)。
⒐南投縣南投市○○○段508地號土地(全部)。
⒑南投縣南投市○○○段508之4地號土地(全部)。
⒒南投縣南投市○○○段508之8地號土地(全部)。
⒓南投縣南投市○○○段543建號建物(全部);
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177巷10弄5號。
⒔南投市農會存款11,984元。
⒕臺灣銀行存款763元。
⒖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90股。
⒗中紡股份348股。
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南投縣南投市○○○段43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庚○○所有。
⒉南投縣南投市○○○段433之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己○○、庚○○、癸○○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⒊南投縣南投市○○○段433之2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癸○○所有。
⒋南投縣南投市○○○段433之2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己○○所有。
⒌南投縣南投市○○○段434之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辛○○所有。
⒍南投縣南投市○○○段434之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子○○、被告辛○○按應有部分各16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
⒎南投縣南投市○○○段434之4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子○○所有。
⒏南投縣南投市○○○段434之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己○○、庚○○、癸○○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⒐南投縣南投市○○○段50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子○○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325、被告壬○○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1814、被告己○○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504、被告庚○○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898、被告辛○○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962、被告癸○○按應有部分5224分之721比例保持共有。
⒑南投縣南投市○○○段508之4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壬○○所有。
⒒南投縣南投市○○○段508之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壬○○所有。
⒓南投縣南投市○○○段543建號建物(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177巷10弄5號)全部分歸被告壬○○所有。
⒔南投市農會存款11,984元全部分歸被告壬○○取得。
⒕臺灣銀行存款763元全部分歸被告壬○○取得。
⒖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90股全部分歸被告壬○○取得。
⒗中紡股份348股全部分歸被告壬○○取得。
附表三(補償金額):
⒈被告壬○○應為補償938,735元。
⒉被告己○○應為補償197,866元。
⒊原告子○○應受補償533,500元。
⒋被告辛○○應受補償583,414元。
⒌被告癸○○應受補償19,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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