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小上,23,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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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小字第21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民國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

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為支付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商品之款項,而委由本件原審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上訴人核准後,既已於民國94年4月19日將貸款金額撥至新光行銷公司指定帳戶,依被上訴人所簽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一點及第三點,新光行銷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則上訴人就指示交付之行為已完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已屬有效成立,原審判決卻認為貸款金額之交付對象應為訴外人巔峰公司,顯然違反民法第474條及債權相對性原則。

且審判長亦未就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

㈡、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及對於債權人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原非所問。

依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簽定之合作契約,訴外人巔峰公司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其客戶申請消費性商品時支付服務費用,而新光行銷公司因負有將被上訴人准貸金額即上訴人之撥款金額,匯入訴外人巔峰公司指定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金,若按撥款流程,即新光行銷公司將上訴人准貸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全額撥付予訴外人巔峰公司收受後,巔峰公司再將手續費7,680元支付予新光行銷公司,而為符經濟效益及一般刷卡手續費之做法,新光行銷公司方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自行由撥款金額中扣除該手續費,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非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簽訂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且該手續費之扣除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審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因消費借貸款關係產生之債權金額,扣除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間因契約所產生之債務,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云云,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駁回部份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系爭貸款金額指示交付之對象為新光行銷公司或巔峰公司,借貸關係究係存在何當事人之間,新光行銷公司扣取之金錢性質為何,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借貸契約,係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並以指示交付訴外人巔峰公司收受之金額,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而巔峰公司僅收受48,000元,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僅就48,000元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難認為合法。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依其陳述之事實及聲明,並無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之情形,審判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所規定之闡明義務,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合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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