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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楊明宏即宏宇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投小字第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水里鄉中央村集會修繕工程」中之鐵捲門不銹鋼工程,初時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嗣追加施作及修改、工資等項計五萬二千零八十元,該工程連同追加工程,已經完工,工程款共計二十五萬七仟零八十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之二十萬五千元,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五萬二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就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不爭執,僅爭執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存在,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上訴人所提出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之工作項目,皆非屬原承攬範圍內,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施工,被上訴人理應額外付費,此業經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推翻,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判決顯有不公,原判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其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及適用法規,明顯與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相左,原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之工程合款為二十萬五千元,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五萬二千零八十元之追加工程,並無兩造之書面合約,被上訴人亦否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而認定兩造件並未就追加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確實有成立契約之合意,僅以請款單所載之工程與報價單所載不同,即認定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成立有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處,亦非合法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未準用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自明。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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