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小上,9,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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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投小字第一四四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以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貸款金額,應以第三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所收受之金額部分計算,遽以認定上訴人之部分聲明為無理由。

惟此部分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得否將應交付與第三人巔峰公司之被上訴人系爭貸款金額,就其與第三人巔峰公司間之合作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應收取之手續費,而向該第三人巔峰公司主張抵銷後所為之交付,對系爭貸款契約成立之借貸金額有無影響。

惟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本院之判斷中第七項(按應為第五點)稱:「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

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是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巔峰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就如同被告收受之金額,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巔峰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巔峰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現原告)撥入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就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而原告受讓新光銀行之被告借款債權,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八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僅剩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尚未清償。」

等語,上開原審判決將本件系爭貸款金額之指示交付對象第三人誤認為巔峰公司,實應為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

原審判決中就上訴人對此事實上之陳述隻字未提,而原審審判長亦未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論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審判長應行使特別闡明權之規定。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支付購買巔峰公司之商品款項,乃委由上訴人(即新光行銷公司)代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經新光銀行核准借款四萬八千元。

依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一、二條及第三條約定:「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及誠泰商業銀行(即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即訴外人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即新光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即上訴人)轉撥入特約商(即訴外人巔峰公司)指定帳戶,絕無異議...」等,觀之甚明。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消費借貸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其授權與代理權亦非以文字為之不可。

而上開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辦理貸款申請並有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

再者原審判決第三點中本院判斷第一、二項(按原審判決並無此點、項之記載)亦說明貸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紀錄表均已載明系爭貸款金額為四萬八千元,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

又新光銀行已按上開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申請之貸款金額四萬八千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以代現實交付,此時新光銀行業已履行對被上訴人系爭貸款金額交付之義務,兩造間(按應指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即屬有效成立,借款金額亦已同時確定,至於上訴人於新光銀行交付貸款金額後,將被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轉交給第三人巔峰公司使用,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所貸得款項之處分行為,與上訴人(應係指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無涉。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參照),至於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原非所問,此亦為債權之相對性原則。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既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新光銀行又已交付借款,則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乃成立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

第三人巔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與手續費約定,實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無關。

又第三人巔峰公司與上訴人間因訂有合作契約,約定巔峰公司之客戶由上訴人轉介至新光銀行,並由上訴人代客戶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巔峰公司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上訴人等約定,係第三人巔峰公司同意支付上訴人提供貸款轉介業務服務,基於該業務所需負擔之人力成本、資金成本、設備及器材與銀行之代收款項服務所收取之合理報酬,此亦非上訴人巧立名目之預收利息。

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因負有將被上訴人准貸金額即上訴人(按應係新光銀行)之撥款金額匯入第三人巔峰公司指定之債務,又第三人巔峰公司有給付上開約定手續費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原因關係由撥款金額中扣除手續費,原審判決認該款項為借貸金額之部分,應屬原審主觀心證之論斷,其於認事尚嫌有未洽之處。

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及系爭貸款金額指示交付之對象究為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抑或巔峰公司,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是作為指示交付之巔峰公司所收受之金額就如同被上訴人收受之金額,並據以認定: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巔峰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本件巔峰公司僅收受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撥入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是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僅就該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對於預扣金額部分則與契約無涉。

核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而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主張系爭貸款金額之指示交付對象應為上訴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及預扣金額部分係上訴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基於該業務所需負擔之人力成本、資金成本、設備及器材與銀行之代收款項服務所收取之合理報酬云云,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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