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抗,2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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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8月起每月應繳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878元。

然抗告人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另外自營早餐店每月營利收入5,000元,共計25,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自用住宅貸款本息、扶養子女之支出及償還配偶秦炳南債務後,已不足以負擔前開每期協商金額,是抗告人自97年5月起毀諾,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依法聲請更生。

然原審竟以抗告人夫婦之共同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得支付每月協商金額為由,認抗告人履行前開協商條件並無重大困難,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顯有違誤。

因抗告人夫婦須各自負擔生活費用及個人債務,不應將抗告人夫婦之共同收入作為履行抗告人協商條件之基礎。

況原審並未將抗告人夫婦之共同收入扣除每月自用住宅貸款本息18,942元,遽認抗告人夫婦共同收入得支付每月協商金額,亦有疏失。

再者,95年7月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乃因迫於銀行強力脅迫所為,且當時無其他協商管道,協商結果有失公平。

而抗告人於97年5月起毀諾後,另於97年7 月1日向最大債權人即自用住宅貸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債務協商,然合作金庫於30日內未開始協商,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以21,87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7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業據抗告人提出無擔保還款計劃書、還款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另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聲請債務協商,然合作金庫於抗告人提出協商請求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云云。

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台新銀行於95年間債務協商成立之合意,係受強暴、脅迫所為,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效力,尚非可採。

再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之期間即自95年8月起至97年4月止,其皆任職於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名下尚有自用住宅房地各一筆,另與配偶兼職自營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約5千元,此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足見抗告人於前開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其收入並未減少。

又查,抗告人之二名子女各於87年、89年出生,其自用住宅貸款亦發生於89年間,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足見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對子女之扶養費用及自用住宅貸款本息等支出乃自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是前開支出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債務。

而抗告人配偶之債務亦非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亦無增加重大支出致減損協商成立時其履行協商條件之資力。

四、綜上,抗告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明知其每月收入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仍同意還款計畫,而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尚自95年8月起至97年4月止,按月繳納協商金額,縱其有前開所述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

是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與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並不相符。

而抗告人既欠缺前開但書規定要件,又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債務協商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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