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更,10,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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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更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台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份起,每月繳款29,756元,分80期,利率0﹪,聲請人總共清償19期,至97年2月止。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不等,惟97 年起業績一落千丈,每月薪資僅餘2萬餘元,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每月之收入,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及配偶王興慶、母親許玉霞、兒子王均、王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商業銀行函查債務清償方案等情屬實,有台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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