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更,105,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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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5年8月與銀行公會達成一致性協商,自95年8月起共分80期,每月還款19,824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除維持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及姪子,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所剩無幾,故於95年10月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臺中商業銀行函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聲請人97年2、3、4月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8月及9月繳納協商款項之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等資料可知,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96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為527,839元,每月薪資平均43,987元,收入穩定。

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約定每月償還19,824元後,尚有24,163元可供支配,足敷支應聲請人主張之生活所需16,000元;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吳徐阿粉5,000元、吳偉祥10,000元,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吳徐阿粉,故有法律上之依據,然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更生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為五男,還有姊姊,縱然二哥已過世,吳徐阿粉之共同扶養義務人至少還有五人,故聲請人主張支出吳徐阿粉5,000元扶養費不能採信; 另吳偉祥為債務人之姪子,縱然其父親已死亡,其母親仍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對吳偉祥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0,000元,難認有據。

是故,難認債務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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