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更,10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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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聲請人係因聲請人配偶郭福長受僱山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鐵工,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因左跟骨折併距骨下關節創傷性關節炎而工作不穩定,致家庭收入短少,加上聲請人本身工作收入亦不穩定,另家中尚有兩名子女均需靠聲請人負擔家庭生活費,導致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在案,而聲請人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債務協商之時,永豐信用卡公司表示每期利息仍應按月收取足額,但因聲請人收入不定,資力不佳,係請求永豐信用卡公司以每期零利率方案協議還款,然未獲永豐信用卡公司同意,故前置協商並未成立,因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里○里路26號自行製作早餐直銷配送,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約為一萬三千元,為聲請人自陳在卷,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四千元,職業必要支出為五千元(包括購買食材、器具等費用),且聲請人之長子郭雨軒甫從軍中退伍,長女郭筱涵目前休學中,聲請人每月均補貼每人二千元充當生活費等節。

然聲請人之二位子女分別為七十六年七月一十五日及七十七年七月九日生,是聲請人之二位子女均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因此聲請人對其尚不負法定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補貼二位子女生活費共計四千元依法無據。

又其配偶郭福長亦有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復有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應無須聲請人扶養;

且聲請人自承每月營業淨利為一萬三千元,則每月職業必要支出為五千元自應已剔除。

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一萬三千元扣除每月家庭必要支出費用四千元後,尚餘約九千元可供支配以清償債務,縱計算每月職業必要支出,仍有約四千元可供償債。

(二)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重建生活,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亦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

另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本條項所訂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聲請人不願意接受非零利率之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詢問該行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回覆表示:聲請人前曾向債權人自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四千元,與債權人最後評估提出之一百六十八期,年利率百分之二,每月清償金額四千零一十四元相差僅一十四元,惟聲請人表示若無零利率即請債權人直接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使其聲請更生清算,致未能達成協商,有永豐信用卡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陳報狀在卷足佐。

是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關鍵在於聲請人不願接受非0利率清償方案,惟本條例係使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重建生活,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已詳如上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至少尚餘四千元,尚足以負擔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每月還款四千零一十四元之清償方案,且聲請人現年四十四餘歲(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生)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十五年餘,顯非不能繳付永豐信用卡公司所提「每月四千零十二元、一百六十八期(即十四年)」之還款條件,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

然聲請人卻因期待前置協商可獲得零利率之還款方案,不願允諾債權人依其能力所規劃可負擔之清償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可知其提出協商時是否有還款誠意,或僅係為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協商前置要件而已,顯有疑問,縱本院認其要件符合,而許其更生之聲請,對債權人權益保障實有不周,難謂公平,亦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意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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