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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但債務人若其無固定收入之望或繼續性收入之期待者,根本無法履行更生計劃,或其收入根本無法支出債務人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即不適合更生利用更生程序,是債務人仍堅持聲請更生者,法院即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231,703元,曾於民國(下同)97年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機構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93年起經營洪吐魠魚羹小吃攤,每月營業額扣除房租、各項成本後收入約3萬元,丈夫沒有工作,女兒洪藝心剛畢業失業在家,因此二人均會到店裡幫忙。
次查,聲請人名下有自用住宅,目前尚有貸款2,234,000元,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19,472元,由聲請人以兒子洪偉誠之存摺繳款。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全家(包含聲請人、丈夫、女兒洪藝心及洪凱琳、母親莊許銀妹)之膳食費、水電瓦斯費、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教育費及扶養女兒及母親之費用總共22,333元。
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房屋貸款及上開每月生活及扶養支出,尚不足11,8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1805)。
聲請人依其收入已不能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實難認有能力再提出款項清償債務,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更生,與上開債務人更生之意旨不符,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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