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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11月起每月應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418元。
然該每月還款金額顯然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且聲請人之債務係同居男友盧方鍵以聲請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所積欠,盧方鍵原本亦同意為聲請人支付每月還款金額,嗣未依約履行,致聲請人僅於95年11月履行一期後,此後即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是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乃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又聲請人之債務逾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以每月20,4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僅履行一期,即自95年12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且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明確,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一紙在卷可參。
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為此提出更生之聲請。
惟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時止即自9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三個月間,皆任職於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每月收入約16,433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增減,此有聲請人所自承,並提出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足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前開三個月期間並未大幅減少。
而聲請人之子女於協商成立前之94年間即已出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對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乃自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鉅額必要支出。
此外,聲請人所主張之人壽保險費並非生活必要費用,其餘生活費用於前開三個月內又無大幅增加,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亦無增加重大支出,致減損協商成立時其履行協商條件之資力。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縱其有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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