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更,137,2009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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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巷6號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

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

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例如清償期間收入減少、收益不如預期,或負擔變重、支出增加等情形,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

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按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清償債務,聲請人任職於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左右。

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間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及金融卡、信用卡借貸供同居人王璧輝(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結婚)至大陸投資,嗣後王璧輝大陸投資失利導致積欠大筆債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曾與銀行協商,銀行要求每月繳款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另土地銀行信用貸款部分拒絕協商,每月仍按原應繳款項繳納一萬四千五百元,故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七月間聲請人每月繳納予銀行之款項達三萬六千五百元,而因聲請人之配偶王璧輝回臺後一直找不到工作,每月全家花費均由聲請人之薪水支付,無法維持最低之家庭基本生活,且聲請人在九十六年七月間又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上大夜班,收入銳減,導致無法繼續繳納銀行協商金額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於九十五年達成協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按月繳納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繳納至九十六年七月毀諾,此有聲請狀、土地銀行函、銀行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協商時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擔任護士至今,九十六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此有聲請人之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節錄影本附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其全家(含配偶、配偶之父王陽及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子王鴻文)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總計新台幣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含租金、膳食、水電瓦斯費、醫療費、教育費、保險費),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七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已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非足採,而僅得以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

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王璧輝、配偶之父王陽及聲請人之配偶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女王鴻文,惟聲請人之配偶王璧輝係五十九年生,現為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是否須賴聲請人扶養,並非無疑。

又聲請人之配偶父親王陽及配偶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女王鴻文,聲請人依法非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王陽及王鴻文之扶養費用,即難憑信。

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每月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後,尚餘四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可供支配,縱加計聲請人須扶養配偶王壁輝,應支出之每月扶養費用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聲請人仍有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可償債,是聲請人應足以清償上開每月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協商金額,顯見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二)又聲請人主張在九十六年七月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上大夜班,收入銳減,導致無法繼續繳納銀行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

然經本院向聲請人所任職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函查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實領薪資為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九十七年八月實領薪資為五萬零四百八十七元,亦有微幅上漲之情形,可知聲請人並不因為身體狀況不佳而收入銳減甚多,致影響其償債能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已據土地銀行具狀陳明。

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資力,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顯與本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不符,而又無從補正,難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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