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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清償債務,因協商當時聲請人在家幫忙丈夫機車行生意,無另外工作收入,勉力向丈夫借款繳納協商費用,聲請人僅繳納二期後,惟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實無法償還每月三萬一千零七十九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行與聲請人於九十五年間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情形,該行回覆表示:聲請人協商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分八十期,年利率為零,每期以三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一期,並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毀諾,復有安泰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協議書及陳報狀在卷足佐。
然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就債務協商成立之日、總還款期數表示不一致,而安泰銀行既提出協議書佐證,聲請人就其所述並未舉證證明,自應以安泰銀行陳報各節較為可信。
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協商時無工作收入,全藉由配偶何林明輝資助聲請人繳納協商款每月三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僅繳納一期後,實無法負擔必要生活支出,不得已才毀諾即未完全履行協商等節,惟此事由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配偶之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已不足資助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項,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況且,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月後開始從事直銷工作,平均每月可得薪資收入約二萬元,可見聲請人現在之經濟狀況已較協商時為佳,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已據安泰銀行具狀陳明。
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
四、縱上所述,本件聲請更生,係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仍與銀行訂立協議,致嗣後無法履行,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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