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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現金卡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於民國(下同)97年7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新光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為「分為100期,利率年息5%,逐期本息按月攤還」,惟雙方達成協議後,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與新光銀行辦理簽約,前置協商因而不成立,此有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表示,前置協商時新光銀行要求「月繳19,500元,分100期,利率年息5﹪」,然債務人除了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依目前薪資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無法繳納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因此聲請人未簽約,致協商不成立(詳更生聲請狀、97年7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存摺節錄影本等件以釋明;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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