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更,169,2009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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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675元,債務人自95年9月起共繳納19期,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 000至33,000元不等,因與前妻離婚,獨自扶養一子,而聲請人之薪水及名下之房屋亦遭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日前失業,僅領取中區職訓局補助15,000元,目前待業中,爰請求本院將其更生案件轉為清算案件並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因日前失業,目前待業中,無力負擔房貸,名下房屋遭內政部營建署強制執行中,遂主張欲將其更生案件轉為清算案件並聲請保全處分。

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第56條、第61條、第63條及第65條第1項等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第56條情形之一、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無從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

債務人若欲清算,應另為清算之聲請。

再者,債務人目前待業中,是其無固定收入之望或繼續性收入之期待者,根本無法履行更生計劃,且其收入根本無法負擔債務人及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予以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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