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更,184,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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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曾於民國97年7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協商,於97年7月17日聲請人與土地銀行南投分行進行協商,但銀行承辦人員告知不協商乃發給本人協商退件通知書,並請聲請人於六個月後再提出前置協商聲請。

綜上,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一份在卷可查;

且查,聲請人於97年6月15日向債權銀行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先於同年7月9日與債權銀行人員面談後,雖因聲請人同意之分期還款金額過低而未能成立協商,然為保留繼續協商之機會,聲請人乃同意債權銀行將其申請案之結案原因列為主動撤件,此有土地銀行南投分行97年12月11日投放字第0970000742號函一件及所附協商申請資料暨債務人陳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因尚保留與土地銀行更行協商之機會乃撤回原申請,應認為其協商尚未開始,尚與債務人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之情形有間,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前置協商程序;

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乃不備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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