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更,191,200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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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娜琪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娜琪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台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份起,每月繳款25,665元,分80期清償,聲請人總共清償12期,至96年6月11日止。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後,雖明知顯無力依約履行,但因當時情況全由銀行主導,並無其他選擇,只得接受協議內容,聲請人雖繳交數期協商款項,但均為親友資助,最終無力繼續履約,因而毀諾。
之後聲請人仍與銀行個別協商繳款,但也只能斷斷續續繳納。
聲請人現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每月薪資約12,0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實已所剩無幾,而配偶洪志強從事水電工,收入極不穩定,名下之自用住宅亦已遭法院拍定,是聲請人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暨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節錄等件以釋明;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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