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更,20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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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0,732元,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2萬元,僅餘10,732元,支付每月生活所需,猶有不足,聲請人須努力加班方能每月還款6,000元。

然台新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還款1萬3千多元,實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故最後雙方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又查,聲請人於97年7月23日向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台新銀行與其他債權機構同意以債權之74成即1,404,307元計算債權額協議清償方案。

且台新銀行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0,153元,扣除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台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後,尚餘20,324元,仍有餘力負擔前開清償方案,遂擬定每月分期金額約14,044元之清償方案。

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35,448元,僅能負擔每月6千元之清償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

再查,聲請人於97年1月至10月間每月薪資約新台幣30,73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其薪資轉帳明細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扣除給付父母扶養費2萬元後,僅餘10,732元,無法負擔每月生活所需等語。

惟按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本件聲請人住居於南投縣,是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7元為計算基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

則聲請人每月薪資30,732元扣除9,827元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餘20,905元,顯然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擬定之每月支付新台幣14,044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

四、另查,聲請人之父母林清義、林張麗鴻名下皆有多筆不動產,而聲請人之母林張麗鴻尚於92 年購買不動產,並以其所有草屯鎮農會之存款帳戶每月支付貸款本息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林清義、林張麗鴻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買賣契約及林張麗鴻草屯鎮農會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足見聲請人之父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每月既無支付扶養費用2萬元之義務,則縱聲請人確支付此項費用,亦難認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五、綜上,聲請人之每月除必要生活支出外,尚無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可負擔台新銀行所擬定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卻不願接受該方案,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是聲請人未完成前置協商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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