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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
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
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例如清償期間收入減少、收益不如預期,或負擔變重、支出增加等情形,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
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按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原任職於大陸之鴻權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銀行開出之還款條件為一百五十期、利率為百分之三點八八,一個月要還三萬二千元左右,並表示如果不答應即為協商失敗,以後就無法再協商,那時考慮的因素,因為聲請人在大陸不用什麼開銷,而且繳完後還剩三千元左右,所以就答應銀行的還款條件。
九十六年四月間聲請人換工作,亦在大陸,薪水比之前公司高,一個月為四萬五千元,然而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被調回台灣公司,薪水只剩三萬一千元,在台灣要租房子及飲食費等,實在無力負擔,一直苦撐到九十七年六月才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成立協商,自九十五年八月起,每月於十日繳納協商金額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詳聲請狀、協議書),則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被調回臺灣公司,薪水只剩三萬一千元,在臺灣要租房子及飲食費等,生活所需費用提高,實無力負擔等節。
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協商時每月收入為三萬五千元,九十六年四月間因換工作每月收入大幅增加至四萬五千元,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九月,每月收入約三萬一千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補正狀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記載足佐,顯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迄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起半年以上較簽署協議時曾有增加一萬元情形,惟現今收入則與九十五年成立協議時經濟狀況差距甚微,是難認聲請人現今之收入與協商成立時有收入未如預期、銳減甚多,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
況且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毀諾前,已履行上開協商方案近二年期間,履約期間亦包括聲請人收入略微減少之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六月之半年期間,顯見聲請人確有償債能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而聲請人復陳明並非不想還款,是希望有合理還款條件等情,此有聲請狀可參,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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