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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9月25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請求辦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幾經協商而未能成立,經臺灣銀行函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案。
債務人在「銓方位不動產」商號擔任業務專員一職,月收入為18,000元,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965,000,復無其他足敷清償之財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係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然經協商而未成立,此亦有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97年12月23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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