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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被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財務陷於困難,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已無法清償債務,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聲請對上開被強制執行之薪資進行保全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次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僅得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其中3分之1範圍內受償,以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3,213元,每月薪資約50,268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
又薪資屬繼續性給付,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隨時聲請併案執行,自無債權人不及就債務人薪資債權獲償之問題。
是以,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實無助益。
再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本即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可見前開執行程序並未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更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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