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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原先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薪資收入有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離職,失業期間僅領取失業給付每月二萬二千七百元,惟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房貸及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利息合計約三萬元,聲請人除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及女兒,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前置前商,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開始協商,經土地銀行前置協商承辦人員表示保證債務不納入協商,況且聲請人失業中無力償還債務,故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付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獲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通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報到上班,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三萬五千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之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淑蒂之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胡育瑋、胡金英、徐春蘭、王淑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埔里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存摺影本、九十七年七月薪金清單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8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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