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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馮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應提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應記載清償之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1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912,351元,曾於民國(下同)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45,4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聲請人自92年起任職於麥田科技有限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設計工程師,95年1月起調薪每月45,000元,後因公司之政策變更裁撤臺中辦事處,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每日往返於南投住家與台南總公司間,是與公司約定在家工作,每月領取基本薪資18,300元,但因尚有設計案在進行,是每月還能維持45,000元之收入,故於95年5月提出協商,得知每月需繳款45,492元時,心想尚能勉力為之,故而協商成立,然而該設計案於95年7月結束後公司未再推出新案,每月只領取基本薪資18,300元至今。
薪水縮減後為支付協商款項,除向親友求助外,亦積極尋找兼差工作,然因本身健康不佳及大環境不景氣,始終未找到兼差工作,協商款項勉強繳完一年,終至無力繼續履行,於96年6月毀諾。
聲請人配偶劉彩雲任職於立法院議政博物館,每月薪資約62,500元,惟配偶亦需負擔房屋貸款每月約37,000元及信用貸款每月約20,000元,實無力資助聲請人,此外,聲請人與配偶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而,聲請人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該事由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95年1月1日前每月薪資約45,000元,95年1月1日後因臺中辦事處裁撤,改任技術顧問,每月薪資調為18,300元,此有麥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資,堪信為真。
聲請人配偶劉彩雲任職於立法院議政博物館,每月薪資約62,500元,惟尚需負擔房屋貸款每月約37,000元及信用貸款每月約20,000元,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節錄、劉彩雲之薪資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總計16,829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另聲請人須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依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為6,417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其個人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9,455元{計算式:9829 +(6417×3人÷2人)},惟聲請人僅主張16,829元,經核已低於上述最低生活支出之標準,是其主張並無浮誇不實之情,應堪認定。
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8,300元扣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三名子女之費用後僅餘1,471元,前開數額僅能勉強維持其生活必要開銷,實難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更生,與上開債務人更生之意旨不符,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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