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7,消債更,64,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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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欠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九十五年六月份起,每月繳款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分六十期清償。
聲請人目前受僱幫人採茶維生,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元。
然因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十月止,在茶米茶飲料店上班,故尚有資力參與協商清償債務,後來老闆生意不佳必須關門,聲請人因此在九十六年十月底失業,又找不到工作,無收入導致無法繳款,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兩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暨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明書影本、採茶工資袋影本、收費傳票影本、民事裁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以釋明;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以,本件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十六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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